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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

时间: 2024-03-08 18:29:46 |   作者: 贝博体育app下载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矿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条例》)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真实的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研究贯彻执行。一、矿山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

  生产矿井:除责任重大和技术很复杂的电工、钳工、机电维修工、设备司机、汽车司机和通风安全、瓦斯监测、放炮、安全监察等工种外,都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

  基本建设单位:矿建工人中可使用农民轮换工;土建工人中通常用临时工、季节工、外包工。

  二、企业招收农民轮换工,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有劳动计划指标,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需要跨市、县招收的,应经双方劳动部门联系商定。经批准实行单位产品(产堂)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不受劳动计划指标的限制。

  农民轮换工的有效期一般定为三年,劳动条件较好的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必须轮换或解除合同,不得连续使用,严禁转为固定工。企业对新进矿的农民轮换工,应进行半个月至一个月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从事生产。熟练期(包括培训期)为半年。

  三、农民轮换工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培训和熟练期与固定工同样待遇。培训后,下井从事釆掘工作的,熟练期内按三级工资支付,满半年经考核合格定为四级工,满一年考核合格定为五级工;从事井下其它工作的,半年内定为二级工,满半年考核合格定为三级工,满一年考核合格定为四级工;从事井上工作的比同工种固定工定高一级。农民轮换工在实行计件分账时,其定高等级的工资,由企业补贴。

  四、农民轮换工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同等对待,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粮的差价由企业负担。

  农民轮换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的待遇按《条例〉〉规定处理。企业对在矿山井下工作的农民轮换工,应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矽肺病)者,应及时进行治疗。

  五、《条例》和本通知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建筑、搬运装卸等工种,经市、地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执行。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是对现行用工制度的一项改革,是劳动合同制的一种形式,对提升公司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发挥农村富余劳动力在生产建设中的作用,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使试行工作有效地、顺利地进行。

  现将《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发给你们,请内部下达试行。试行情况和意见请告劳动人事部。

  第一条 为提高矿山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发挥农民在矿山生产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矿山生产劳动的特点,制定木条例。

  第三条 矿山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技术复杂的工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

  农民轮换工,从农村社队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为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可以同县相关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公社(或乡政府相关的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相关的单位或公社同农民轮换工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有的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同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同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有效期、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地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公社、农民轮换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能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的限制。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和井上有必要进行轮换的生产岗位,不准借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职工。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选择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并且要相对集中,不要过于分散。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企业应同县、公社密切配合,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门槛是:(一)政治表现好;(二)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工种可放宽到三十五周岁);(三)身体检查合格,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四)家庭有富余劳动力,合同期间能在矿坚持正常生产。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因身体键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规格要求时,经企业同意能提前离矿,企业也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的,公司能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上述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有效期,由企业根据生产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不得延长。

  第七条农民轮换工进矿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奖金、下井津贴、夜班津贴、保健津贴、班中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应与固定工人相同。进矿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工资照发,路费报销。录用后来矿和按合同规定正常离矿的路费,可以报销。

  农民轮换工年出勤超过二百五十个工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于合同期满时发给。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公司能够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公司能够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真实的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人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薪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薪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能够使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处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和对固定工一样,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养和训练,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嶼们尽快掌握生产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参加生产劳动。农民轮换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有效期的,应归还企业或者作价给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企业要象关心固定工人一样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以及其他生活问题。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相关的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年认线;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公司要求,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可派带队千部驻矿,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交纳相当于在矿农民轮换工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患矽肺病的,离矿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

  第十二条 农民艳换工向所在社、队交纳的公益金>总计别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详细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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